|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贷款的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二)在申请贷款之日前,须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具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购房商业性住房贷款的证明;
(四)具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房产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或质押,同时具有足够代偿能力职工个人作为担保人。担保人须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担保人资信证明;
(五)具有不少于住房总价30%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的首付款。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贷款的用途
(一)用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和住房二级市场购买的合法产权住房;
(二)用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三)用于职工自建住房,翻修、大修自住住房;
(四)用于职工本人偿还商业银行的自住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可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购房全部价款的70%,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5万元;
(二)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不超过从贷款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期限。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办事处提供有关资料。
(二)办事处负责借款人资格、担保人资格、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初审及合同的填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复审同意后,借款人与中心签定相关合同或协议,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保险。
(三)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银行签发准予贷款通知书,银行接到贷款通知书办理贷款划付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一条 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实行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担保方式。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持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他项权登记。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押。抵押登记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有价证券所有人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定质押合同。
(二)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
(三)将有价证券原件和冻结手续交中心存档后,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其还款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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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
第十六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以到贷款银行偿还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人到退休年龄,但未还清贷款的,其所缴存的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剩余部分可以支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方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押权的,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房屋或有价证券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方利益的;
(七)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方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其合法担保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第二十五条 贷款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例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方造成的损害;
(五)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方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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